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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法治的核心价值(法治的价值是)

国家保密规定?

国家保密标准由国家保密局发布,强制执行,在涉密信息的产生、处理、传输、存储和载体销毁的全过程中都应严格执行。

国家保密标准适用于指导全国各行各业、各个单位国家秘密的保护工作,具有全国性指导作用,是国家信息安全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用

1. 国家保密标准与国家保密法规共同构成我国保密管理的重要基础,是保密防范和保密检查的依据,为保护国家秘密安全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2. 国家保密标准由国家保密局发布,强制执行,在涉密信息的产生、处理、传输、存储和载体销毁的全过程中都应严格执行。

3. 国家保密标准适用于指导全国各行各业、各个单位国家秘密的保护工作,具有全国性指导作用,是国家信息安全标准的重要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保守国家机密事务的法律制度。有关保密制度的法规是1951年6月8日政务院发布的《保守国家机密暂行条例》和1988年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目的是严格保守国家机密,防止国内外间谍分子,反革命分子和破坏分子侦察、偷盗或盗卖国家机密,防止各种人员泄露或遗失国家机密。

它涉及的对象主要是:一切国防及军事的计划和建设措施;一切武装部队的编制、番号、实力、装备、驻防、调动、部署及后勤兵工建设等机密事项;外交、公安、财务、计划/运输、通讯、技术、法律、档案等方面的机密。

涉密人员保密管理办法的意义?

一,增加规定了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的原则。

二,在保密工作方针中明确了保密与公开的关系。

三,增加了确定国家秘密事项的标准。

四,增加了定密责任人制度。

五,增加了定密层级和定密权限的规定。

六,增加规定了保密期限与及时解密条件。

七,明确了定密争议的主管机关。

八,完善了涉密人员管理制度。管理好涉密人员,是做好保密工作的核心,应对涉密人员的管理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

九,增加了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规定。

十,进一步完善了法律责任制度。

约定涉密人员的保密义务,并规定违约成本,减少泄密的可能

保密是法律规定还是道德要求?

我国公民的保密是指法律所规定的公民在保守国家秘密方面应当作出或者不应作出的一定行为的约束。

保守国家秘密作为全体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已有明确规定。因此,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一定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都必须承担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保密业务是什么?

保密工作是为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将国家秘密控制在一定范围和时间内,防止泄露或被非法利用,由国家专门机构组织实施的活动。

从工作目的看,保密工作包括预防和打击窃密泄密活动;从工作过程看,保密工作贯穿国家秘密运行的全过程;从工作方式看,保密工作主要包括宣传教育、法制建设、指导管理、技术防护、监督检查等方面。

什么是保密法?

保密法属于我国行政法,保密法是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所谓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是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而制定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于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保密法属于我国行政法,所谓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法由规范行政主体和行政权设定的行政组织法、规范行政权行使的行政行为法、规范行政权运行程序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行政权监督的行政监督法和行政救济法等部分组成。其重心是控制和规范行政权,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进一步说,行政法是调整行政组织、职权,行使职权的方式、程序以及对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等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保密法,主要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保密法及有关法律中涉及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条款。保密法师我国保密法律体系的主干,是调整保密法律关系的专门性法律。

除保密法之外,在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出入境管理法、统计法、档案法、专利法、公务员等法律中涉及保护国家秘密的条款,都属于保密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

《保密法》是建国以来我国第一部比较完备的、与形势相适应的管理保守国家秘密工作的法律,它的颁布实施,对于调整和加强新时期的保密工作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除保密法外,我国的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出入境管理法、统计法、档案法、专利法、公务员法等法律中涉及保护国家秘密的条款,都属于保护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全文)

(1988年9月5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4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保密法治的核心价值(法治的价值是)保密法治的核心价值(法治的价值是)


为了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第三条

国家秘密受法律保护。

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任何危害国家秘密安全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追究。

第四条

保守国家秘密的工作(以下简称保密工作),实行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依法管理的方针,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便利信息资源合理利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事项,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和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以下简称机关、单位)管理本机关和本单位的保密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

第七条

机关、单位应当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健全保密管理制度,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开展保密宣传教育,加强保密检查。

第八条

国家对在保守、保护国家秘密以及改进保密技术、措施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国家秘密的范围和密级

第九条

下列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事项,泄露后可能损害国家在政治、经济、国防、外交等领域的安全和利益的,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

(一)国家事务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

(二)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

(三)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秘密事项;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

(五)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

保密法治的核心价值(法治的价值是)保密法治的核心价值(法治的价值是)


(六)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

(七)经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秘密事项。

政党的秘密事项中符合前款规定的,属于国家秘密。

第十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分为绝密、机密、秘密三级。

绝密级国家秘密是最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机密级国家秘密是重要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严重的损害;秘密级国家秘密是一般的国家秘密,泄露会使国家安全和利益遭受损害。

第十一条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会同外交、公安、国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关机关规定。

军事方面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由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应当在有关范围内公布,并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

第十二条

机关、单位负责人及其指定的人员为定密责任人,负责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确定、变更和解除工作。

机关、单位确定、变更和解除本机关、本单位的国家秘密,应当由承办人提出具体意见,经定密责任人审核批准。

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第十四条

机关、单位对所产生的国家秘密事项,应当按照国家秘密及其密级的具体范围的规定确定密级,同时确定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

第十五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应当根据事项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的需要,限定在必要的期限内;不能确定期限的,应当确定解密的条件。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除另有规定外,绝密级不超过三十年,机密级不超过二十年,秘密级不超过十年。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具体的保密期限、解密时间或者解密条件。

机关、单位对在决定和处理有关事项工作过程中确定需要保密的事项,根据工作需要决定公开的,正式公布时即视为解密。

第十六条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限定在最小范围。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能够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具体人员;不能限定到具体人员的,限定到机关、单位,由机关、单位限定到具体人员。

国家秘密的知悉范围以外的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机关、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承载国家秘密的纸介质、光介质、电磁介质等载体(以下简称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不属于国家秘密的,不应当做出国家秘密标志。

第十八条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变更。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的变更,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国家秘密的密级、保密期限和知悉范围变更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知悉范围内的机关、单位或者人员。

第十九条

国家秘密的保密期限已满的,自行解密。

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审核所确定的国家秘密。对在保密期限内因保密事项范围调整不再作为国家秘密事项,或者公开后不会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需要继续保密的,应当及时解密;对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应当在原保密期限届满前重新确定保密期限。提前解密或者延长保密期限的,由原定密机关、单位决定,也可以由其上级机关决定。

第二十条

机关、单位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国家秘密载体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复制、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应当在符合国家保密标准的设施、设备中保存,并指定专人管理;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收发、传递和外出携带,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研制、生产、运输、使用、保存、维修和销毁,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存储、处理国家秘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以下简称涉密信息系统)按照涉密程度实行分级保护。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标准配备保密设施、设备。保密设施、设备应当与涉密信息系统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行。

涉密信息系统应当按照规定,经检查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信息系统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

(二)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

(三)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

(四)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

(五)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

第二十五条

机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家秘密载体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五)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

第二十六条

禁止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

禁止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

禁止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

第二十七条

报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编辑、出版、印制、发行,广播节目、电视节目、电影的制作和播放,互联网、移动通信网等公共信息网络及其他传媒的信息编辑、发布,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对泄密案件进行调查;发现利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发布的信息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向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删除涉及泄露国家秘密的信息。

第二十九条

机关、单位公开发布信息以及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工程、货物、服务进行采购时,应当遵守保密规定。

第三十条

机关、单位对外交往与合作中需要提供国家秘密事项,或者任用、聘用的境外人员因工作需要知悉国家秘密的,应当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对方签订保密协议。

第三十一条

举办会议或者其他活动涉及国家秘密的,主办单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并对参加人员进行保密教育,提出具体保密要求。

第三十二条

机关、单位应当将涉及绝密级或者较多机密级、秘密级国家秘密的机构确定为保密要害部门,将集中制作、存放、保管国家秘密载体的专门场所确定为保密要害部位,按照国家保密规定和标准配备、使用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设备。

第三十三条

军事禁区和属于国家秘密不对外开放的其他场所、部位,应当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决定对外开放或者扩大开放范围。

第三十四条

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或者武器装备科研生产等涉及国家秘密业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经过保密审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关、单位委托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提出保密要求,采取保密措施。

第三十五条

在涉密岗位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涉密人员),按照涉密程度分为核心涉密人员、重要涉密人员和一般涉密人员,实行分类管理。

任用、聘用涉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涉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具有胜任涉密岗位所要求的工作能力。

涉密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六条

涉密人员上岗应当经过保密教育培训,掌握保密知识技能,签订保密承诺书,严格遵守保密规章制度,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七条

涉密人员出境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关机关认为涉密人员出境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不得批准出境。

第三十八条

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实行脱密期管理。涉密人员在脱密期内,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保密义务,不得违反规定就业,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国家秘密。

第三十九条

机关、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涉密人员管理制度,明确涉密人员的权利、岗位责任和要求,对涉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公民发现国家秘密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有关机关、单位。机关、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作出处理,并及时向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保密规章和国家保密标准。

第四十二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开展保密宣传教育、保密检查、保密技术防护和泄密案件查处工作,对机关、单位的保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三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国家秘密确定、变更或者解除不当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单位予以纠正。

第四十四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机关、单位遵守保密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机关、单位应当配合。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机关、单位存在泄密隐患的,应当要求其采取措施,限期整改;对存在泄密隐患的设施、设备、场所,应当责令停止使用;对严重违反保密规定的涉密人员,应当建议有关机关、单位给予处分并调离涉密岗位;发现涉嫌泄露国家秘密的,应当督促、指导有关机关、单位进行调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对保密检查中发现的非法获取、持有的国家秘密载体,应当予以收缴。

第四十六条

办理涉嫌泄露国家秘密案件的机关,需要对有关事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以及属于何种密级进行鉴定的,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鉴定。

第四十七条

机关、单位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不依法给予处分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议纠正,对拒不纠正的,提请其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该机关、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持有国家秘密载体的;

(二)买卖、转送或者私自销毁国家秘密载体的;

(三)通过普通邮政、快递等无保密措施的渠道传递国家秘密载体的;

(四)邮寄、托运国家秘密载体出境,或者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携带、传递国家秘密载体出境的;

(五)非法复制、记录、存储国家秘密的;

(六)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涉及国家秘密的;

(七)在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或者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有线和无线通信中传递国家秘密的;

(八)将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接入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的;

(九)在未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在涉密信息系统与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之间进行信息交换的;

(十)使用非涉密计算机、非涉密存储设备存储、处理国家秘密信息的;

(十一)擅自卸载、修改涉密信息系统的安全技术程序、管理程序的;

(十二)将未经安全技术处理的退出使用的涉密计算机、涉密存储设备赠送、出售、丢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的。

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且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所在机关、单位予以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发生重大泄密案件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不适用处分的人员,由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督促其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机关、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对应当定密的事项不定密,或者对不应当定密的事项定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机关、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互联网及其他公共信息网络运营商、服务商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履行保密管理职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制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保密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保密法治的核心价值(法治的价值是)保密法治的核心价值(法治的价值是)


&第二条 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保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在上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条 中央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管理或者指导本系统的保密工作,监督执行保密法律法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主管业务方面的保密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密基础设施建设和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配备。 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关键保密科技产品的研发工作。 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机关、单位开展保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本单位的年度财政预算或者年度收支计划。

&第五条 机关、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公开的事项确定为国家秘密,不得将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公开。

&第六条 机关、单位实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机关、单位负责人对本机关、本单位的保密工作负责,工作人员对本岗位的保密工作负责。 机关、单位应当根据保密工作需要设立保密工作机构或者指定人员专门负责保密工作。 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保密工作责任制情况应当纳入年度考评和考核内容。&

第七条 各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保密宣传教育。机关、单位应当定期对本机关、本单位工作人员进行保密形势、保密法律法规、保密技术防范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保密工程的管理规定有:保密工程不得公开招投标;保密工程的工程名称应用代号表示;保密工程的施工设计图纸不得泄露不得上网;保密工程不得评优评先等

保密教育包括哪些内容?

宣传保密法规,落实保密责任。保密教育主要对象是涉密人员,但是增强全社会保密意识关系到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密教育会议主要内容有:学习宣讲国家《保密法》及有关规定;播放失窃密典型案件音视频;宣读本单位保密规章制度;与涉密岗位人员签订保密责任书等。

保密教育包括保密教育培训制度、涉密人员管理制度、定密和密级调整工作制度、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制度、保密要害部位保密管理制度、涉密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办公自动化保密管理制度、保密委员会例会工作制度、重大涉密活动和涉外保密管理制度、保密监督检查制度、泄露国家秘密事件报告和查处制度、保密奖惩制度、保密经费管理规定、保密组织机构与职责、涉密文件(合同、技术文件、技术协议书)保密管理规定等等。

保密教育是整个保密工作的思想基础和重要环节。目的是使官兵了解军队保密工作形势和任务,充分认识保守军事秘密的职责和义务,克服麻痹松懈思想,树立保密观念、纪律观念和法制观念。

保密教育的内容随着保密工作的任务而确定,因时间、地点、对象等客观情况不同而各有侧重。保密教育的内容主要有:

①军队保密工作方针政策教育。学习国家和军队保密工作方针政策,使官兵明确保密工作的性质、任务和意义,提高官兵做好保密工作的政策和思想水平,增强保密工作责任感和使命感。

②保密法规教育。学习国家和军队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国家依照宪法的有关规定统一制定的有关法律中关于保密的规定等;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和最高军事机关根据宪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条款制定和颁布的有关保密条令条例和规定等。

③保密形势教育。使官兵了解保密与泄密、窃密与反窃密、情报与反情报斗争的形势,了解敌方情报窃密活动规律、特点和窃取军事秘密的手段、方法、渠道,学习先进的保密管理方法和手段,增强保密观念,树立忧患意识,保持高度的警惕性。

④保密知识教育。包括常规保密知识和自然科学技术保密知识两个方面。

⑤泄密案例教育。认识泄密的危害性,了解工作中造成泄密的渠道和原因,增强做好保密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提高防范能力,消除泄密隐患,堵塞泄密漏洞。

保密宣传教育的基本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保密工作方针政策。开展保密工作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可以对保密工作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方针政策进行全面、完整、准确的阐释,引导教育对象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保密工作中遇到的各种实际情况和问题。

2、保密工作形势。要把保密形势教育同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时事政策教育结合起来,常讲常新、警钟长鸣,增强忧患意识。

3、保密法律法规。着重做好保密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宣传教育,使大家准确把握保密法的基本内涵和精神实质,系统学习保密工作方针、定密制度、保密措施、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

4、保密知识技能。既要结合不同领域和岗位特点,适应业务工作需要,也要加强通信网络、计算机信息系统、现代办公自动化等保密技术防范技能培训,适应信息技术发展要求,并随着保密工作形势任务发展变化而不断更新和丰富。

5、典型案例。一方面,要注重案例剖析,把对案件的分析作为警示教育的重要方面,透过现象看本质,通过案情找根源,引导教育对象从案件中总结经验教训,产生心灵共鸣;另一方面,要运用多种手段,通过案例通报、专题教育片、警示教育展、影视作品等多种形式,以案说法、以例省人,增强警示教育的影响力和感染力。

6、先进事迹。保密工作先进人物和事迹是保密宣传教育的鲜活教材。开展先进事迹教育,对于弘扬保密工作良好风尚,激发热情,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2020年保密法取消了什么的定密权?

新修订的保密法从行政层级和密级两方面对定密权做了限定,不再授予县级机关定密权,取消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机关绝密级定密权。

法律依据 保密法

第十三条 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应当遵守定密权限。

 中央国家机关、省级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绝密级、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设区的市、自治州一级的机关及其授权的机关、单位可以确定机密级和秘密级国家秘密。具体的定密权限、授权范围由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机关、单位执行上级确定的国家秘密事项,需要定密的,根据所执行的国家秘密事项的密级确定。下级机关、单位认为本机关、本单位产生的有关定密事项属于上级机关、单位的定密权限,应当先行采取保密措施,并立即报请上级机关、单位确定;没有上级机关、单位的,应当立即提请有相应定密权限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公安、国家安全机关在其工作范围内按照规定的权限确定国家秘密的密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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